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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如何執行第二順序的被執行人?

保全與執行 保全與執行
2021-07-05 14:44 3994 0 0
最高法院:如何執行第二順序的被執行人?

作者:李舒、李元元、李營營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補充賠償責任是指責任人在承擔賠償責任時具有順位利益的特殊責任賠償形式,也是民事爭議中常見的責任形式。補充賠償責任人又稱“第二責任人”“第二順序的賠償人”“第二順序的被執行人”。但是,如果法院判決部分被告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下,由其他被告對其不能清償部分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那么,在執行過程中,如何執行第二順序的債務人呢?第二順序的債務人應承擔的債務范圍是什么呢?

裁判要旨

補充賠償責任人為第二順序的被執行人,只有在第一順序的被執行人不能清償主債務的情況下,法院才可以執行第二順序的被執行人。

案情簡介

1. 海南交行訴長江公司、凱立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海口中院一審判決長江公司、凱立公司償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還款的逾期利息。后,海南高院二審判決凱立公司對長江公司所欠海南交行上述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損失,承擔40%賠償責任。

2. 二審判決生效后,海南高院指定海口海事法院執行。本案原申請執行人為海南交行,后因債權轉讓,變更為寶貝公司。2016年2月1日,海口海事法院裁定將長江公司房產及其所分攤的土地使用權的67.402%份額作價,交付寶貝公司抵償本案債務。

3. 2017年4月13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執行通知,責令凱立公司向寶貝公司承擔長江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40%(含主債務人的逾期還款的逾期利息)的賠償責任。

4. 凱立公司不服海口海事法院的執行通知中關于要求其承擔責任的時間和數額,向該院提出異議。海口海事法院裁定凱立公司不承擔主債務人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原判決其他內容不變。

5. 寶貝公司不服海口海事法院的執行裁定,向海南高院提起復議。海南高院裁定駁回寶貝公司的復議申請。

6. 寶貝公司不服海南高院的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訴,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寶貝公司的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凱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起算時間、凱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于凱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起算時間如何確定的問題。最高法院認為,凱立公司作為第二順序的被執行人,應在該院確認第一順序被執行人長江公司,不能清償并向其送達執行通知書后,才開始履行賠償義務。故補充賠償責任人的賠償責任,應自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動產和其他財產執行完畢后,明確了涉案債務剩余部分的具體數額并通知其履行時起算。本案中,執行法院海口海事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執行通知,明確凱立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數額,故應以該日作為賠償責任起算時間。

二、關于凱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如何確定的問題。最高法院認為:補充賠償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執行依據為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責任范圍,本案債權應包括上述生效判決確認的未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三項之和。鑒于寶貝公司已從長江公司獲得部分清償,故凱立公司的賠償數額以剩余部分為限。對于長江公司在此之前的遲延履行行為,凱立公司無法控制,并無過錯,由其對該遲延履行利息承擔賠償責任違反公平原則。故長江公司應支付的遲延履行利息不屬于凱立公司的賠償責任范圍。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 執行程序中,補充賠償責任人在責任承擔上享有順位利益。若生效的裁判文書已載明被執行人為補充賠償責任人的,被執行人即享有執行上的順位利益,這是補充責任人“對抗”執行程序的重要武器,一旦在執行階段出現法院越過主債務人直接要求補充責任人擔責的情形,補充責任人可以此為由提出執行異議。

2. 在執行程序中,連帶責任保證中的保證人沒有執行順位利益。在爭議解決過程中,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的主要區別在于保證人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在一般保證中,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而在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兩種保證形式下,保證人在執行程序中也有區別。一般保證中,保證人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在執行程序中享有順位利益,執行法院需要在執行主債務人仍不能清償所有債務的情況下(執行程序中體現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才可以執行一般保證人,而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人沒有這種執行的順位利益。

3. 申請執行人應注意執行補充賠償責任人時執行方案的選擇。司法實踐中,法院執行第二順序的責任人的情形,多出現在申請人執行人要求未實繳出資、抽逃出資的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情況中,此時,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法院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或者直接申請執行該股東兩種形式申請執行。但不管選擇哪種形式,都需要滿足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兩種形式下,申請人未來要承擔的金錢成本有所不同,甚至相差較大。具體選擇哪一種執行方案,建議申請人委托專業的執行律師處理。

4. 執行法院應注意識別補充賠償責任人。實際上,像對質物監管存在過錯的監管人、對大額資金管理未盡到審慎注意義務的證券公司、為公司出具虛假驗資報告的金融機構、提供質押擔保的補充擔保人,均有可能成為補充賠償責任人。法院有時也會判決對債權人損失存在過錯的相應責任人為“輔助性補充性義務人”,對人民法院對主債務人及其他擔保人強制執行并窮盡一切執行措施后仍不能付清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該類責任主體承擔賠償責任可能會排位在主債務人、擔保人之后。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應嚴格按照執行依據的判決內容,依法保障補充賠償責任人的順位利益。

5. 我們注意到,司法實踐中,存在執行法院未對主債務人采取任何執行措施的情況下,就將執行的目標指向了順位在后的擔保人或未出資股東。我們建議,如執行法院在未執行完畢主債務人財產的情形下,直接查封、凍結補充賠償責任人財產。補充賠償責任人可基于其執行順位利益,就執行行為提出異議。作為申請執行人而言,建議在執行程序中可以先行申請法院對補充賠償責任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保全”財產,視執行主債務人情況決定是否啟動評估拍賣措施。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已失效)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后,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已失效)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三十七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就本案兩個焦點問題的論述:

一、關于凱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起算時間如何確定的問題

本案中,海南高院(2002)瓊民二終字第10號民事判決是依據擔保法解釋第七條認定凱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擔保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后,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根據上述規定,由于不能清償部分,系指在被執行人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已經得到執行后,涉案債務的剩余部分,因此擔保人的賠償責任應自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動產和其他方便財產執行完畢后,明確了涉案債務剩余部分的具體數額并通知其履行時起算。本案中,執行法院海口海事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08)海執字第123號執行通知,明確凱立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數額,責令凱立公司向寶貝公司承擔長江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債務40%的賠償責任,故海口海事法院、海南高院認定凱立公司的賠償責任起算時間為海口海事法院送達(2008)海執字第123號執行通知給凱立公司之日并無不當。

至于寶貝公司提出海口中院2002年已將凱立公司列為被執行人,并向其發出執行通知書,故凱立公司的賠償責任應于2002年起算的問題。本院認為,海口中院2002年向凱立公司送達執行通知書的執行行為系在被執行人長江公司未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且已查封長江公司的旭龍國際大廈相關產權情況下作出,海口中院發出該執行通知書時,尚未對長江公司的財產進行相關變現處置,即尚不能確定長江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具體數額,而該數額系在海口海事法院向凱立公司送達(2008)海執字第123號執行通知方予確定,故寶貝公司認為凱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起算時間為2002年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關于凱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如何確定的問題

首先,本案中,海口中院于2001年12月14日作出(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主要判項為:一、長江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海南交行償付借款本金350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分段計算,自1994年10月17日計至1999年8月11日),并支付逾期還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利率計算,自1999年8月11日計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長江公司的已支付利息應從以上應付利息中扣除,如其已付利息多出應付利息,多出部分應沖抵其借款本金。二、駁回海南交行的其他訴訟請求。海南高院于2002年8月6日作出的(2002)瓊民二終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主要判項為:一、維持海口中院的(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二、凱立公司對長江公司所欠海南交行上述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損失承擔40%賠償責任。故本案涉案債權應包括上述生效判決確認的未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三項之和減去寶貝公司已受償部分。

其次,根據前述分析,凱立公司應自海口海事法院送達(2008)海執字第123號執行通知之日起算賠償責任,故凱立公司無償付遲延履行利息的義務。

再次,關于長江公司應支付的遲延履行利息是否屬于凱立公司的賠償責任范圍的問題。第一,根據執行依據海南高院(2002)瓊民二終字第10號民事判決和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82號一審判決的判項,判項中的“上述債務”范圍明確,即“借款本金350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分段計算,自1994年10月17日計至1999年8月11日),并支付逾期還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利率計算,自1999年8月11日計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長江公司的已支付利息應從以上應付利息中扣除,如其已付利息多出應付利息,多出部分應沖抵其借款本金”,由此可見,判項中的債務范圍并不包括之后可能形成的遲延履行利息;第二,本案中凱立公司的賠償責任性質為締約過失責任,根據締約過失責任一般理論,該責任系對另一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補償,而償付遲延履行利息責任則是對債務人遲延履行行為的懲罰,督促其盡快履行義務,兩項責任的性質與目的不同;第三,凱立公司的賠償數額,系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長江公司可以執行的動產和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并確認賠償數額后,以向凱立公司送達執行通知書的方式確認。對于長江公司在此之前的遲延履行行為,凱立公司無法控制,并無過錯,由其對該遲延履行利息承擔賠償責任違反公平原則。故長江公司應支付的遲延履行利息不屬于凱立公司的賠償責任范圍……

綜上,海南高院(2017)瓊執復56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申訴人寶貝公司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9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海南寶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申訴請求。

案件來源

《海南寶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海南長江旅業有限公司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執監52號】

延伸閱讀

關于如何認定補充賠償責任人在案件執行過程中的具體履行問題,筆者檢索和梳理了司法實踐中相關案例,供讀者參考。

1. 連帶責任的特點在于責任主體之間承擔責任無先后之分,補充責任不同于連帶責任,在權利人未要求前順序責任人承擔責任或者前順序責任人未承擔責任時,承擔補充責任的責任人是不承擔責任的。

案例1:《揚州市江都區嘶馬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處、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執監408號】

最高法院認為:“依據法律規定,連帶責任的特點在于責任主體之間承擔責任無先后之分,權利人可以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不論權利人請求何人承擔責任,被請求人均應承擔全部責任,并且任何一個責任人在承擔責任以后,都可發生對于他責任人應承擔部分的追償。而補充責任不具有這一特征,在權利人未要求前順序責任人承擔責任或者前順序責任人未承擔責任時,承擔補充責任的責任人是不承擔責任的,其可以要求由先順序責任人先承擔責任。據此,三峽工行只有在主債務人東方公司、連帶給付責任人三峽旅游學院不能清償的情形下依法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 在案件的生效文書明確債務人存在主責任人和補充責任人時,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應當注重主責任人和補充賠償責任人的被執行順序。否則,法院的執行行為將會損害補充責任人的權益。

案例2:《易友和申請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錯誤執行賠償申訴審查決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賠監字第139號】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查認為,“2007年11月1日,內江中院就余佑芳與福新公司借款糾紛作出(2007)內民初字第64號民事調解書,主要內容為 “款項共計12255400元先由福新公司財產償還,不足部分由被告劉金和、李聲東、易友和三位股東向余佑芳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調解書的執行過程中,內江中院僅執行了福新公司的財產,并未執行易友和的個人財產,該院的執行行為沒有損害易友和作為補充責任人的權益。”

3. 對于股東因出資瑕疵對公司債務所負的補充賠償責任,主債務人公司是否具備清償能力不是補充賠償責任人的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的,法院會在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執行完畢時,支持申請人直接請求執行補償賠償責任人的財產。

案例3:《陜西有色建設有限公司、中啟膠建集團有限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402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將公司是否具備清償能力作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股東應否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前提要件,故陜西有色公司以威海有色公司不具備“不能清償其債務”的事實為由主張其不應承擔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一審法院是否存在超標的查封的問題。本案中,中啟膠建公司起訴要求陜西有色公司在其未出資的2040萬元范圍內對威海有色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根據中啟膠建公司的申請及擔保情況,凍結陜西有色公司在中國銀行賬戶的2500萬元并無明顯不當。且中啟膠建公司已針對其查封凍結申請提供了擔保,陜西有色公司如認為因凍結賬戶給其造成損失,可以要求中啟膠建公司賠償其相應損失。

4. 生效裁判文書確定債務的主責任人如果已經停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的抵押物已經滅失,即使主債務的財產被法院查封未完成拍賣、變賣程序,法院將認為主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可以執行補充賠償責任人的財產。

案例4:《天津市新麗華色材有限責任公司、天津華澤(集團)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津01執異63號】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作出裁定,并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本案執行過程中,依照生效判決,天津市新麗華色材有限責任公司對天津華澤(集團)有限公司在天津市麗華色材總廠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在1,928,867.19元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由于天津市麗華色材總廠已停產,抵押物已經滅失,其名下土地使用權被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查封,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據此,本院查封凍結天津市新麗華色材有限責任公司名下銀行存款,符合法律規定及判決本意,該行為并無不當。天津市新麗華色材有限責任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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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最高法院:如何執行第二順序的被執行人?|保全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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