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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律界諸葛
來源:商事訴訟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公司清算程序中,股東怠于履行法定清算義務,導致債權人權益受損,債權人是否有權要求公司股東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主旨
公司股東負有妥善保管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資料并及時進行清算的義務。若公司清算過程中,股東未提供完整的會計賬簿、憑證及其他一些相關會計資料,以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而傷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時。公司股東及清算義務人,應依法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案情簡介
2000年12月6日,中絲公司注冊成立,經營期限自200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
中絲公司股東及出資情況為:股東中國絲綢公司出資12.5萬美元;股東海灣公司出資5.5萬美元。
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中明公司向中絲公司供應服裝面料,截至2007年6月11日,中絲公司欠中明公司貨款1745104.25元。
2007年7月23日,中明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中絲公司支付貨款1745104.25元。
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下民二初字第589號民事判決書,判令中絲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中明公司支付貨款1745104.25元,案件受理費及保全費合計25515元由中絲公司負擔,該判決于2007年11月13日生效。
判決生效后,中絲公司未于2007年11月23日向中明公司支付貨款,未支付因遲延履行產生的債務利息,亦未給付中明公司預交至法院的案件受理費及保全費。
2007年12月5日,中明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下執字第8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因中絲公司目前暫無財產可供執行,終結執行。
2008年7月24日,中絲公司以企業無財產、企業組織也已實際解散為由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裁定受理中絲公司的破產申請。
2011年11月7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商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的"本院查明部分"表述為:"經本院指定的破產管理人浙江星韻律師事務所委托的浙江天平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對中絲公司出具的清算審計報告載明,根據杭州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出具的杭國稅(2009)22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和該局留存的中絲公司2001年12月到2007年5月的賬外賬及部分收據,中絲公司存在賬外資金。中絲公司否認賬外賬的存在,未提供完整的會計賬簿、憑證及其他一些相關會計資料,由于審計范圍受到重大限制,我們無法確認賬外資金去向,無法確認相關的賬外收入、賬外支出情況,因而無法確認財產的完整性以及資不抵債或喪失清償能力的真實情況,我們無法對中絲公司清算資產負債表、清算財產發表意見"。
據此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因中絲公司賬外賬資金的存在,使中絲公司的財產狀況及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事實難以確認,故中絲公司申請破產清算的依據不足,裁定駁回中絲公司的破產申請。該裁定于2011年11月18日生效。
另外,中絲公司因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年檢材料、參加企業年檢于2009年10月29日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其營業執照。
根據以上事實,中明公司認為,中國絲綢公司在中絲公司破產清算過程中,怠于履行義務,拒不提供完整的會計賬簿、憑證及其他相關會計資料,致使清算無法進行,中國絲綢公司的上述行為造成中明公司的債權至今無法實現,嚴重損害了中明公司利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中國絲綢公司對中絲公司所欠中明公司貨款及實現權利的相關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文書要點
一審法院認定:依據生效判決的認定,中明公司對中絲公司享有特定數額的到期債權,中明公司作為中絲公司的債權人,有權行使債權人的合法權利。
本案中,中明公司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中國絲綢公司對中絲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實質是對中絲公司法人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否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中絲公司的股東中國絲綢公司是否存在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等股東濫用公司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情形。
法院認為,中國絲綢公司作為中絲公司的股東,負有妥善保管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資料并及時進行清算的義務,而根據已生效的裁判文書,中絲公司由于未提供完整的會計賬簿、憑證及其他一些相關會計資料,以致公司無法進行破產清算,且中絲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因此,對于中絲公司的合法債權人而言,作為中絲公司的股東及清算義務人的中國絲綢公司,應依法就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據此,中國絲綢公司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中絲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中明公司要求中國絲綢公司對中絲公司所欠貨款1745104.25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法有據,對此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因中絲公司未能按時足額清償上述債務本金,故中明公司有權主張相應的遲延履行利息,對于中明公司主張的以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為計算標準,并無不當,且因該債務屬于中絲公司未依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2007)下民二初字第589號案件生效判決履行的債務,故中絲公司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現中明公司主張中國絲綢公司對該債務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法有據,對此法院予以支持。
對于中明公司主張中國絲綢公司對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2007)下民二初字第589號民事判決中中絲公司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及保全費25515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法有據,對此法院亦予以支持,但中明公司要求中國絲綢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費及保全費的遲延利息于法無據,對此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中國絲綢公司辯稱由于杭州市國稅稽查局違規拒不退還其扣押的中絲公司財務資料而導致中絲公司無法破產清算,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對此法院不予采信。
二審法院認為:依據生效判決的認定,中明公司對中絲公司享有特定數額的到期債權,中明公司作為中絲公司的債權人,有權行使債權人的合法權利。
本案中,中明公司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中國絲綢公司對中絲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實質是對中絲公司法人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否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中絲公司的股東中國絲綢公司是否存在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等股東濫用公司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情形。
中國絲綢公司系中絲公司的控股股東,中國絲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中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兩公司之間具有密切關系,中國絲綢公司亦系中絲公司的清算義務人,對中絲公司負有相應的清算責任。
2008年7月24日,中絲公司以企業無財產、企業組織已實際解散為由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裁定受理中絲公司的破產申請。
2011年11月7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商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中絲公司的破產申請。該裁定于2011年11月18日生效。
在此期間,中絲公司因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年檢材料、參加企業年檢于2009年10月29日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其營業執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
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而在2011年11月18日法院裁定駁回中絲公司破產申請后,作為中絲公司控股股東的中國絲綢公司并未依照法律規定于15日內及時啟動自行清算,至今已逾數年之久,系怠于履行清算責任,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公司除法定的會計賬簿外,不得另立會計賬簿。中絲公司因賬外賬的存在而被法院以無法確認中絲公司財產完整性及資不抵債情形為由駁回破產申請。
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理解,并不以履行清算程序為前提,只要債權人能證明由于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義務,導致無法清算,則法院可以判決清算義務人承擔連帶責任。
從現有法院已生效裁定書來看,中絲公司存在公司財務制度不規范、私列賬外賬情形,法院無法確定公司財產真實性與完整性,無法受理中絲公司破產清算之申請。一審法院判決中國絲綢公司就中絲公司所欠中明公司貨款1745104.25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
一審法院對于中明公司主張相應未付貨款遲延履行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費及保全費25515元的處理,本院不持異議。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當,本院予以維持。
實務總結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應當依法在公司解散后履行清算義務。
如果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程序時,公司股東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但是,若該股東能夠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作出了積極努力,或者未能履行清算義務是由于實際控制公司主要財產、賬冊、文件的股東的故意拖延、拒絕清算行為等客觀原因所導致,或者能夠證明自己沒有參與經營、也沒有管理賬冊文件的,則不構成怠于履行清算義務。
另外,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僅系股東承擔清算責任的前提之一,債權人能否要求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還取決于公司是否具備清算條件,即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是否最終導致公司無法清算,故債權人要求股東承擔清算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應以其知道或應當知道上述兩項條件全部滿足時開始起算。
而公司債權人主張股東承擔清算賠償責任,為債權請求權,屬于侵權責任性質,應當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無法進行清算開始計算訴訟時效。
參考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七條
公司應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
(二)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股東利益的。
具有本條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債權人未提起清算申請,公司股東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應當及時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
清算組成員可以從下列人員或者機構中產生:
(一) 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 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
(三) 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中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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