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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敬華
來源:中國破產法論壇(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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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5日-26日,第十六屆中國破產法論壇在北京友誼賓館成功舉辦。本屆論壇由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中國人民大學破產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破產法學會、北京破產法庭共同主辦,論壇主題聚焦“深化破產制度改革·完善市場經濟基礎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二級大法官劉貴祥應邀出席開幕式并發(fā)表主旨演講。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破產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國破產法論壇組委會主任王欣新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黨委書記沃曉靜,北京市法學會黨組書記、專職副會長郭旭升,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黨組書記、院長馬強,北京金融法院黨組書記、院長張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單國鈞先后在開幕式發(fā)表致辭。下面為您推送的是北京市中倫(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敬華在分論壇研討環(huán)節(jié)發(fā)表的題為“理論與實務交叉視角下企業(yè)進入破產程序后新生所得稅征收的法律問題研究”的演講文字實錄,由秘書處根據劉敬華律師的發(fā)言稿整理并經審定,特此說明并致謝。
理論與實務交叉視角下企業(yè)進入破產程序后新生所得稅征收的法律問題研究
北京市中倫(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劉敬華
2025年10月25日
很高興與大家分享我們在破產工作及實踐中遇到的稅務責任問題。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深入發(fā)展與企業(yè)退出機制的逐步完善,破產程序耗時長,成本高已經成為常態(tài),而高昂的破產成本中包括了企業(yè)沉重的稅務負擔。由于破產制度與征稅制度的不完全匹配,稅收制度的價值取向和債權人的利益的最大化之間存在偏差,導致管理人履職的時候很容易陷入一個兩難的境遇。特別是本次破產法的修訂,將“代表債務人依法履行納稅申報、開具發(fā)票等涉稅義務”列入管理人履行職責的范圍,這一規(guī)定不僅進一步強化了管理人的法律責任,也對其專業(yè)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而實際上,管理人可以由律所、審計機構、律師個人等擔任,特別是我們律師做管理人的,一般不具備專業(yè)且充分的財務稅務知識。且破產清算企業(yè)一般已沒有財務人員,在此情況下,如要合法無誤地辦理稅務申報,實際對管理人存在一定難度。那就需要聘請相關的專業(yè)機構來做這個事情,但是即便聘請專業(yè)機構,對于其專業(yè)度的可依賴性依然存疑且聘請專業(yè)的機構也增加了整個破產程序的成本。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稅務局曾就破產程序中的稅務處理事項聯(lián)合發(fā)布了指引文件。但是在實操中,一個是對管理人的專業(yè)知識的要求仍要較高,第二是工作成本的控制,第三是即便報備了清算期間,部分主管稅務機關仍然要求破產清算企業(yè)每年進行匯算清繳,實質上每年仍要進行年度企業(yè)所得稅的申報,只是允許在清算期結束時統(tǒng)一更正申報。
同時,我們在處理一起涉及房產變價的破產清算案件中,還遇到需要就單筆交易預留或支付相應的企業(yè)所得稅的情況,除了增值稅等交易稅費外,主管稅務機關同樣要求支付完畢企業(yè)所得稅后再同意辦理財產變更。
從企業(yè)所得稅的計算公式來看,首先涉及了資產變價的價值,也就是剛剛分享的,可能在單筆資產交易的情況下,就要支付所得稅的情況,同時還涉及債務清償損益的計算。考慮到破產清算,資不抵債的狀態(tài)下,債務的清償率一般都會很低,則此時發(fā)生的債務清償損益就會很高,作為一個“加項”,類似于重整利得稅一樣增加了所得稅計算基數。同時還有一個值得關注的是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認定。有時候我們接管到的破產企業(yè),由于此前記賬或者是財務人員不專業(yè)等原因,不排除過往年度虧損在賬面體現的是已彌補完了的情況,但實際企業(yè)是有巨額的負債及虧損沒有處理的。在這種情況下,會導致在稅局備案的賬務和實際情況存在重大出入,需要跟稅局做進一步的明確和溝通,對相關數據進行調整,以更加正確、高效地申報。
此外,在破產清算涉及的財產變價交易過程中,通常會設定買受人“包稅”的安排。那么對于包稅條款所涵蓋的稅負,是否包含企業(yè)所得稅,以及企業(yè)所得稅預計額度多少,都沒有明確的約定。由于企業(yè)所得稅計算較為復雜,很難給到買家一個準確的一個納稅預期,買家無法確定交易成本,也會增加交易負擔和變現的難度。
同時,在管理人履職過程中,還需要考慮,因為破產期間仍然需要正常報稅,雖然企業(yè)所得稅允許在清算完畢后進行清繳,但不排除實際存在財產均已分配完畢,沒有足額款項可以支付剩余企業(yè)所得稅的情況。是否對企業(yè)所得稅進行提前預留,也涉及管理人履職風險的問題。
剛剛也提到,企業(yè)所得稅有時候可能會非常高昂,那么在整個破產程序中,稅收征管的公權力及債權人分配利益的私權利之間的平衡就亟須進行考慮,是把變現的資產的錢分給債權人,還是說首先確保稅收的絕對優(yōu)先權,稅款的絕對優(yōu)先權是否應該進行一定的限制?我們認為,在整個立法體系以及實操處置中,應該要對這個利益平衡問題進行思考,目前重整程序已經做出了嘗試,對債權人減免債務人的債務,依法屬于不征稅收入。但對于涉及留債、抵債、債轉股、信托份額清償等特殊的破產重整案件,如何充分適用該規(guī)定,在防止濫用的同時增加破產重整的優(yōu)勢,還存在司法解釋的空間。
以上就是本次擬向大家分享的內容,感謝聆聽。
公號責編:邱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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